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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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零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
玖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91年2月2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
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此項貸款債權業經萬泰銀行於95年12
月26日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原告已合法取得上述債權(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項)
。詎被告於債權讓與後,並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
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⒈本金債權:199,847元。
⒉利息計算:
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
95年2月15日起至95年3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依據契約書第三條)。
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
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依據契約書第七條)。
⒊前期未收利息:1,028元。
⒋帳務管理費:100元。
㈡又依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
權讓與公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
易記錄一覽表(上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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