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034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伍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伍佰叁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600,000元之信用額度,由
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表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4,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