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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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3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
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
參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5日向其承租坐落台北
縣新莊市○○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
1年,即自96年3月25日起至97年3月2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18,000元,管理費每月1,350元,均應於每月25
日交付,被告並交付押金54,000元。詎租期屆滿後,被告未
返還系爭房屋,以押金抵充租金後,尚欠管理費16,200元;
又依約被告仍應將系爭房遷讓返還原告,而被告尚未返還系
爭房屋,顯已構成無權占用,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
益之權利,應自97年3月2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18,000元及管理費1,3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
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各影本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管理
費收據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三、按承租人租賃期限屆滿,應返還租賃物。本件房屋租賃契約
租期既已屆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共1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
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7年3月25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18,000元及管理費1,350元共計19,350元,亦有理由,應
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 國97年11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