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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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麻將計圈器壹個、牌尺肆支、抽頭
金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聲請書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然查:本件參與賭博行為之人除被告外,僅尚有 呂添田 、李
澤清、 王文筆 等特定之少數人,與聚眾之聚合多數人要件不
同,難認係聚眾賭博,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圖利供給賭場之
論罪部分為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另扣案之賭資新台幣(下同)1100元,其中320元、220元
、320元分屬呂添田、 李澤清 、王文筆所有,餘240元乃被
告所有之賭資,均已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且被告
所有的賭資240元,衡情復難認係被告供圖利供給賭場犯罪
所用或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故不予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