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94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4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
間為5年,並約定依契約書第1條第4項第2款之借款付息方式
,前3個月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利息,第4個月起按年息百分
之12計算利息。若有契約書第4條第6項各款情形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依契約書第1條第5項約定,
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給付至97年5月10日之本息,嗣即未再
依約給付,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迄今尚欠本金267,135元
,及自97年5月10日起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
11日起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前揭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漢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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