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祐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5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吳祐勳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甲○○已與被告吳祐勳於民國98年6月23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甲○○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98年度南簡調字第86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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