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8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2日22時許起至翌日(13日)凌晨零時許止,在臺中市○○路及臺中市○○路上某7-11便利超商前飲用高粱酒及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YR號營業小客車上路。迨於翌日(13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梅川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路口石墩。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參照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人體生理行為方面即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之狀況,另駕駛能力方面,則會造成反應遲鈍、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施以酒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既為每公升1.05毫克,自可認定其當時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82年度易字第4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8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嗣於96年3月16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核發上開案件結案證明書,經該署於96年3月20日函覆被告上開案件業於8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聲他字第507號案卷核閱屬實,是被告上開妨害風化案件已於8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並不構成累犯。原審誤認被告上開案件係於96年3月20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認被告本件係構成累犯,即有未洽,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本院89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顯見並無誠心悔過之意,且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05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貿然駕車上路,並因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致不慎撞擊路口石墩,但幸未與人發生車禍,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郭德進法官王國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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