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東方街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闖紅燈(現場錄影)」違規而為警當場舉發,且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始到案申訴,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伊於上揭時、地係第一臺停在紅綠燈下之車輛,當時越線並沒有闖紅燈,綠燈後被躲在前方三十公尺車後之警員攔下,伊只是越線,但員警堅持要舉發闖紅燈,且伊當場拒簽罰單,亦未收到罰單云云而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時,除依原條文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著有明文。再「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係警方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東方街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際,當場發現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往大里市方向闖越紅燈,乃指揮攔停並告知其違規事由後而為舉發,前開舉發過程經員警當場錄影,並請受處分人甲○○反覆觀看錄影帶畫面,惟受處分人甲○○以其未闖紅燈、只是壓線為由,拒絕於通知單上簽名,舉發員警乃在通知單內依實記載「拒簽」後,將上開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與受處分人甲○○,並告知其申訴權益等情,已據卷附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中縣太警交字第0九八000三七七五號函敘甚詳,並有前揭違規通知單一件在卷可憑。衡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聲明異議狀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越線之行為,且經警在現場舉發後,其拒絕在違規通知單上簽名等情,足稽上揭警方之函文內容並非虛妄而為可信,且舉發機關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將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甲○○收受。又觀諸前揭舉發機關函文所附現場照片四幀所示,依前開現場照片下方編號一至三之三連拍順序,可明顯看見左側車道之來車(即舉發機關所指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自小貨車),於路口行向號誌顯示紅燈之情狀下,闖紅燈穿越、通過路口之情形(至前開照片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右方車道第一部自小貨車及第二部計程車,則始終在停止線前停候紅燈),甚為明確,有前揭照片四幀在卷可佐。而交通警察蒐證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本可被推定為真正,且依本案卷證並無舉發員警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前揭員警拍錄之照片四張及舉發之內容,均足信為真實。綜上所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於上揭時、地駕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為駕駛人之受處分人甲○○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合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