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637號聲報人甲○○
鄭灌鎔 即宇日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報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報駁回。
聲報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報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報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報人甲○○並非宇日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其聲報清算人,已非適法。又鄭灌鎔即宇日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所為聲報,並未檢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議記錄、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函、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刊登催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報紙,依前開規定,本件清算人之聲報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通知聲報人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97年8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報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