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60、1061、1062、1063、1064、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傅怡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3月20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9H064810號、61-G9H055550號、61-G9H055090號、61-G9H054914號、61-G9H054862號、61-G9H051471號、61-G9H041631號、61-G9H041565號、61-G9H041942號、61-G9H04198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原名傅怡珍,下同)名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分別於民國98年2月25日上午8時52分許、98年2月15日上午8時54分許、98年2月13日上午8時57分許、98年2月12日上午8時54分許、98年2月11日上午8時54分許、98年2月10日上午8時51分許、98年2月7日上午8時54分許、98年2月6日上午8時52分許、98年2月3日上午8時55分許、98年2月2日上午9時01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因超速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10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單由警方寄送。該站經查違規屬實,遂於98年3月20日分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9H064810號、61-G9H055550號、61-G9H055090號、61-G9H054914號、61-G9H054862號、61-G9H051471號、61-G9H041631號、61-G9H041565號、61-G9H041942號、61-G9H041985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1400元、14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1400元、1400元、1400元、14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1個月內,連續被同一支照相機連開10張罰單,是否過當了,且時速70幾公里也不確定與其速度符不符合,更何況照車速跟機車有何關聯,其1個月薪資2萬5000元,10張罰單就1萬3200元,還要不要過生活啊!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復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事件,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罰鍰;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1千4百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甲○○名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分別於⑴98年2月2日上午9時01分許。⑵98年2月3日上午8時55分許。⑶98年2月6日上午8時52分許。⑷98年2月7日上午8時54分許。⑸98年2月10日上午8時51分許。⑹98年2月11日上午8時54分許。⑺98年2月12日上午8時54分許。⑻98年2月13日上午8時57分許。⑼98年2月15日上午8時54分許。⑽98年2月25日上午8時52分許,在臺中市○○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處,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分別為⑴74公里,超速24公里。⑵74公里,超速24公里。⑶71公里,超速21公里。
⑷74公里,超速24公里。⑸67公里,超速17公里。⑹68公里,超速18公里。⑺68公里,超速18公里。⑻71公里,超速21公里。⑼77公里,超速27公里。⑽69公里,超速19公里,而遭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張、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顯見受處分人名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人有超速違規之行為無誤,則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之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機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洵屬有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受處分人分別裁處⑴1400元。⑵1400元。⑶1400元。⑷1400元。⑸1200元。⑹1200元。⑺1200元。⑻1400元。⑼1400元。⑽1200元,於法並無違誤。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