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所為北監營裁字第40-AR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處新臺幣(下同)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
2款均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4月27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行經該路18巷口時,竟在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下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許嘉尚 拍照採證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監理所乃依同上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百元等情,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採證照片照片及裁決書等件在卷可按。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在臺北市○○○路○○巷口停等紅燈時,乘客突然說要下車,但乘客下車後,因忘記手機又踏上車拿手機,伊並非臨時停車,且警察專業電台「交通方向盤」節目曾稱計程車只要在轉彎處、消防車、救護車。出入口、公車站牌外,都可以在紅線區上下客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沿臺北市○○○路行駛至18巷口時,在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下客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3月19日訊問筆錄第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4月1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1588
9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1張足憑,堪以認定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明確。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據採證照片顯示,當時與受處分人同方向車流係處於行進狀態,伊辯稱:乘客不願意停等紅燈,突然要求下車云云,殊與事實不符。至伊所謂電台節目宣導云云,查無實據,縱屬事實,亦不構成受處分人違規之正當理由,況受處分人已自承「轉彎處不得下客」,已足推認受處分人明知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行為,至為明確,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6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