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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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空白工商本票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作為債務之擔保,甲○○並於同年五月八日前給付三期共三千元之利息,乙○○與『阿寶』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扣得甲○○國民身分證一枚(業已發還甲○○)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甲○○身分證影本│一張│查無證據得認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二│ 徐嘉璋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張│查無證據得認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三│徐嘉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張│查無證據得認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四│徐嘉璋簽發工商本票│二張│被告仍得執以行使合法│││││權利│├──┼───────────┼──┼──────────┤│五│ 黎瑞瑛 簽發工商本票│二張│被告仍得執以行使合法│││││權利│├──┼───────────┼──┼──────────┤│六│空白工商本票│一本│票號0000000-0000000│││││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七│空白工商本票│一本│票號000000-000000│││││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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