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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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1年起,因需款孔急,遂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同時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四紙,作為擔保借款償還之依據。詎雙方約定之期日屆期,竟未獲付款,雖經原告屢次連絡、催討,亦未獲置理,甚且避不見面,顯見被告無償還之意。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借款,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四紙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因此,原告之主張,自足信屬實。
(二)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用上開金錢屆期未還,則原告本於上開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所借貸之金額,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