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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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手杖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4年3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94年5月2日以94年度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3案經定應執行刑1年9月確定,於95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㈡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竟於96年1月間,自其朋友處取得尚未開鋒之手杖刀1把後,基於製造刀械之犯意,於96年2月10日,在其嘉義縣朴子市溪口里雙溪口
152號住處廚房,以石頭磨刀之方式,將上開手杖刀磨利開鋒,製造為屬於管制刀械之手杖刀而供己防身之用。
㈢嗣於96年2月12日下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
○○路○○○號「大金剛遊戲場」查獲,並自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上開手杖刀1把。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96年3月19日港警偵字第0961000147號函附卷,及手杖刀1把扣案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
㈡公訴人業於本院96年11月27日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如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且予以答辯之機會,併此說明。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
3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於94年5月2日以94年度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3案經定應執行刑1年9月確定,於95年8月
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甲○○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竟不知
檢點行徑,將取得之刀械磨利開鋒,製造後供己防身之用,並隨身攜帶,造成社會安全之潛在危害,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
㈤查被告犯行雖於96年4月24日前,惟其因合法傳喚、拘提
均未到案,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7月6日以雲院隆刑樂緝字第92號發佈通緝,並於前開條例施行後之96年10月23日經警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弄○○號8樓之1緝獲,有本院上開通緝書、被告96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非屬自動歸案接受審判,爰不得依前開條例減刑,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