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274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永煌宏志水電工程行、乙○○及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在案,應補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拾貳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計算標準如下:
(一)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上述收費標準,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8月8日
(92)院 田文公 字第03028號函,針對逾10萬元之部分,均提高10分之1之裁判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下載中心之「徵收費用標準計算程式」閱覽、下載)。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2,380,228元,揆諸前開規定,應徵裁判費121,032元,扣除督促程序已繳之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20,03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如欲節省裁判費,亦得與被告另行協調解決方式;但應注意時效等規定。)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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