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付鑰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6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鑰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7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惟被告於89年5月9日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家上字第85號判決被告應於嘉義市○○路○○巷○○號7樓之5(下稱本件房屋)與原告同居,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又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其真意僅係不得拘束身體之自由而為直接之強制執行是對於拘束身體自由以外之方式,並不在禁止之列。本件被告既有在本件房屋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本件房屋又為被告所有,為達履行同居之目的,被告有容許原告進入本件房屋居住並將本件房屋之鑰匙交付與原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及同法第1003條第1項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本件房屋居住並應將前揭房屋大門鑰匙交付與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下稱本件訴訟;就原告依民法第1003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另以判決裁判之)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而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被告應於本件房屋與原告同居,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前揭判決附卷可按。經核前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同一,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據為請求之權利(訴訟標的),亦與前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均為民法第1001條所定之權利;至本件訴訟之請求(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文字上雖與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者不同。惟民法第1001條所定夫妻同居義務,其內容並非僅指夫妻應負一同居住於共同住、居所之義務,尚包括該共同住居所為夫或妻所有時,應容許他方進入該住居所或將進入該住居所所需鑰匙交付他方之義務,以及應與他方有性行為之義務等內容,亦即前揭各項義務均為履行同居義務之內涵或下位概念,民法第1001條所定履行同居義務(或請求履行同居之權利)應係一個統一、不可分之義務(或權利),並非謂夫或妻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對於他方有請求他方容許進入同居處所、交付同居處所鑰匙或與自己為性行為之個別、獨立之權利。準此,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於形式上,其請求雖與前揭確定判決之主文不同,但係屬於前揭確定判決主文內容之一部,自應認本件訴訟之請求與前揭確定判決之請求同一。基上,原告之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請求(聲明)既與前揭確定判決同一,自應認其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