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關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以:被告乙○○負責銷貨結帳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及補充: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佳,且其年紀尚輕,侵占所得款項中之新臺幣三萬零三百元復已歸還告訴人甲○○,及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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