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臺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九月下旬離家出走,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數次請求,被告仍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不得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林愛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二號民事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二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學淵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玲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