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五號
聲明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Y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之燈光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當警察攔車檢查伊之車時,伊之車燈均完好無缺,而且明亮。因伊之車型較少見,其中一位警察並與伊談論伊之車,且稱伊有開車前大燈。之後伊到停於伊車後之警車去取回駕照及行照時,車內警察同時給伊罰單一張。當時伊因要趕至桃園機場,不疑有他,嗣後伊打電話給舉發之兩位警察,他們承認有錯,要伊去申訴,不料仍遭此不合事實之處分云云。
三、惟查依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聲明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所出具之陳述書所載:「伊因不知該車之倒車燈有特殊使用方式之設計,伊現場不會操作而遭誤判」等語,有該陳述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警察舉發當時,聲明人夜行公路,其車後燈確實不亮,經聲明人停車當場再操作,仍然不亮,而以伊之後車燈損壞不亮,夜行公路為由舉發,即無何不實之處,聲明人空口辯稱當時伊之車燈都是完好無缺,而且明亮云云,與其前揭陳述書所載矛盾,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