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一0九九五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如於行駛道路時有前開違規情形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行為人處以三千元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街○○○巷前,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 林文雄 攔停,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並經受處分人簽收,嗣受處分人以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填單日期有誤植,乃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發現該舉發通知單所載日期確有誤植,經主動更正並檢還通知單通知聯予受處分人,且仍認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前開行為裁處罰鍰三千元。
三、受處分人甲○○於聲明異議狀中業已自承對於在上開時、地駕車違規使用行動電話之事實並無異詞,僅辯稱:舉發通知單填載之違規日期,誤植為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而伊實際違規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四日,故伊不應受罰云云。
四、按行政機關製作處分書過程中有誤寫或誤算情形,在所難免,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前開交通違規之時間,雖舉發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林文雄確有將「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誤植為「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惟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調查後,該局業已將舉發通知單上之通知聯日期更正檢還受處分人,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文一份在卷可查;而原處分機關亦係依照該更正後之日期,製作裁決處分書,並由受處分人收受,復有卷附之裁決書及送達通知書各一份可資佐證,此在前開舉發通知單之誤植部分,業經更正,且原處分機關亦係以受處分人正確之交通違規日期製作裁決處分書,並均通知受處分人之情形下,該誤植之瑕疵,自已因更正而治癒,復且對於受處分人之訴訟及實體上之權益無生影響,是受處分人執憑舉發通知單之日期誤植,遽為其可免除行政罰之理由,顯欠根據,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前開行為裁處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世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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