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九九號
上訴人聖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上訴人瑋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八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環境音響系統(下稱系爭音響系統),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九元,原約定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前交貨,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貨,且要求上訴人必須先付百分之五十貨款,上訴人基於商業道德及信譽,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開立面額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延至同年七月十二日、七月十八日始分批交貨並完成現場安裝,惟系爭音響系統安裝後竟無法連線控制,經上訴人通知後,被上訴人亦無法修復使系爭音響系統正常運作,系爭音響系統顯有無法正常使用重大瑕疵,且瑕疵不能修復,爰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求命判決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三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瑋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瑋錫公司)則以:上訴人委託訴外人 曾明通 購買系爭音響系統,曾明通以個人名義購買後,轉賣予上訴人,出賣人為曾明通,與被上訴人瑋錫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乙○○○○業有限公司(下稱沙龍特機公司)則辯稱:被上訴人沙龍特機公司與上訴人並無買賣關係等語。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音響系統,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採購單、支票及存款憑條證明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一六號卷第八至九頁),然前開採購單為上訴人製作之私文書,未經被上訴人簽認,而上訴人付款之對象為曾明通、 曾明松 個人,,並非被上訴人,故前開文書,均不能證明兩造成立系爭音響系統之買賣契約。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庚○○固曾透過曾明通之介紹,前往被上訴人沙龍特機公司看過系爭音響系統,並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沙龍特機公司員工丁○○表示擬購買系爭音響系統,惟對於被上訴人沙龍特機公司提出之買賣契約條件,並未表示意見,且未依契約內容支付定金,被上訴人沙龍特機公司亦未交付系爭音響系統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沙龍特機公司並未就系爭音響系統達成買賣之合意;又證人曾明通證稱:「當初介紹沙龍特機產品予上訴人,係以其名義賣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不願付訂金及簽約,後來其向被上訴人沙龍特機公司購買系爭音響系統,轉賣予上訴人,將貨物送到新竹安裝後,與上訴人及上訴人客戶完成測試及交接」等語。可見上訴人係向曾明通個人購買系爭音響系統,並將買賣價金支付予曾明通個人,則曾明通於交易時,縱為被上訴人瑋錫公司之員工,亦非代理被上訴人瑋錫公司,此為上訴人所明知,故上訴人主張曾明通代理被上訴人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音響系統買賣契約,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故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紀文惠法官吳素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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