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七0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元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及同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六七五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十時四十四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處之人行道上,經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以拍照方式存證,同時經警方拖吊車輛,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九百元罰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所停車之處所,並無明顯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而人行道與道路之區隔並不明顯,且之所以停於人行道上係因為該路段有攤販營業,為避免阻礙交通始停放該處云云。經查:異議人所停放車輛之處所,明顯為鋪設人行道磚並與旁邊柏油路面之行車道路○○區○○○○道,並非如異議人所言有難以分辨之嫌,有違規現場採證照片影本二紙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在卷可參,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九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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