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撲克牌貳拾伍付、抽頭金新台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在台北市○○○路○○號四樓撞球場之現場負責人,營業時間為每日九時至二十四時;詎竟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利用該撞球場打烊時間,基於提供該撞球場為賭博場所之概括犯意,提供撲克牌為賭具,供至店內消費之客人賭博,甲○○則按各賭客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方式抽頭。嗣同月二十一日零時起,賭客 陳清炎 、 陳大龍 、 楊清甫 及 吳榮原 四人,在首揭場所,以俗稱「鬥地主」之賭法賭博財物,即以二付撲克牌每人發二十五張,其中一人多發八張牌(共三十三張)作為地主,出牌由地主先出牌,先出完牌之人為贏家,若地主贏,其他三人各給付地主三百元;若其他三人贏,地主則要給付其他三人各二百元,而為警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客陳清炎等所有之賭資合計一萬七千一百元,甲○○所有之賭具撲克牌二十五付、抽頭金八百元。
二、前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陳清炎、陳大龍、楊清甫及吳榮原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陳清炎等所有之賭資一萬七千一百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撲克牌二十五付、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八百元扣案,及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其於警詢時自承:「(問:你利用下班時間抽頭聚賭有多久?)最近這二天開始」、偵查中復明白供稱:「從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開始,從凌晨零時撞球場打烊後,提供給他們賭博」等語,核與陳清炎指述:「(問:你到右址聚賭幾次?)幾天前來過一次,今天是第二次」、陳大龍供述:「(問:來此賭博幾次?)約三次」等語相一致,被告係連續數日供給賭博場所並抽頭營利,實堪認定;而衡其方法相同,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聲請意旨雖未敘明被告前揭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惟因與本件聲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因犯罪所得非鉅、犯後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經此次起訴、判刑,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撲克牌二十五付、抽頭金八百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