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世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3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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