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敲破之燈泡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怡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所出,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90年度偵字第9050號(處刑書漏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敲破之燈泡內以火燒烤吸取其煙氣,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10月19日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查獲,並扣得分裝勺1支、敲破之燈泡1個等物,且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怡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份在卷足稽,且有分裝勺1支、敲破之燈泡1個扣案可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分裝勺1支、敲破之燈泡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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