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44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男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建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0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述行為:
(一)周建男於102年2月15日10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見 郭宗森 所有而供 唐寶鳳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停放該處,即以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上開機車電門鑰匙孔,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唐寶鳳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2年2月16日13時5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路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機車(已發還唐寶鳳),並尋線查悉上情。
(二)周建男於102年2月15日17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西安路交岔口處,見 邱保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其置物箱內有邱保評所有之側背包1個、現金1300元,即以所有之上開鑰匙1支,插入上開機車電門鑰匙孔,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於102年2月20日0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0分許),周建男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南投縣○里鎮○○路與西寧路交岔口附近之「網路空間」網咖店消費,並將該機車停放在該網咖店前,為邱保評之友人 黃薏娟 所發覺並通知邱保評,邱保評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已發還邱保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保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周建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薏娟、唐寶鳳、告訴人邱保評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6幀、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6頁,警卷第13頁、
12頁、10頁);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5幀、查獲相片2幀、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警卷第15頁、16頁、14頁、11頁、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二)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9月10日縮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時,用以竊取上開2部機車之其所有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於本案審理時,該把鑰匙已因丟入南投縣○里鎮○○路○段內埔橋下之溪流中而已不見一情,經被告於本院供陳在卷,應認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