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永在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永在於民國102年7月3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里○○○00號之2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里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與 簡志杰 所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葉永在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當日上午8時5分許,於嘉義縣大林慈濟醫院檢測葉永在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永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簡志杰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8日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含另案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資參照。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1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另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狀況、本件犯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