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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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尚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尚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簡尚裕係成年人,與行為時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徐○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凌晨1時35分許,由簡尚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徐○成,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之宏茂便利商店,其2人分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鎚(未扣案),敲破店外擺放之娃娃機台,竊取 蔡明松 所有之刮刮樂彩券10張、小玩偶10個等財物得手後逃逸。
二、簡尚裕、 鄭立偉 (鄭立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與行為時已滿14歲、未滿18歲少年徐○成、李○杰(少年徐○成、李○杰2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由簡尚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徐○成,鄭立偉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李○杰,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宏茂便利商店旁,由簡尚裕、徐○成分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鎚(未扣案),敲破店外擺放之娃娃機台,而鄭立偉、李○杰則拿取娃娃約20個及刮刮樂彩券約30張,以此分工方式竊盜蔡明松所有之物後離去。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簡尚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尚裕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犯鄭立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同案少年李○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同案少年徐○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蔡明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㈥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鐵鎚,雖未扣案,但質地應係金屬製品,且足以敲碎玻璃,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竊盜,係以犯人相互間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其實施中之共犯確有三人,而結夥之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220號、23年上字第2752號、30年上字第1240號、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簡尚裕與具責任能力之共同被告鄭立偉及少年徐○成、李○杰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時在場分別下手實施竊盜行為或把風行為,其等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竊盜罪之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簡尚裕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簡尚裕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簡尚裕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少年徐○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共犯鄭立偉、少年徐○成、李○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此項規定雖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相同,然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查被告簡尚裕於本案之2犯罪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共犯少年徐○成、李○杰,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簡尚裕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9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竊盜前科,經本院判刑確定,素行非
佳⑵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未扣案之伸鐵鎚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犯本件竊盜所用之
物,然已為被告丟棄,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參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7頁),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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