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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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傳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傳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傳昱於民國102年8月31日23時30分許,在嘉義市舒美汽車旅館與友人飲用高梁酒,飲至同年9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結束。許傳昱明知飲酒過量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9月1日16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五岔路圓環時,不慎與 高王英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所涉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當日16時34分許,檢測許傳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傳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王英美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判決撤銷改判2年6月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1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6年5月9日入監服刑。另因竊盜案,經本院於96年9月6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接續執行上開所定應執行刑2年11月之刑,於98年1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9年4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竟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免持之狀況、本件犯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