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交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財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財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財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8日中午12時許至15時30分許,分別在嘉義縣六腳鄉萬善爺廟以及嘉義縣六腳鄉潭墘村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陳財旺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村0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並於同日16時2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財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無視法律之規範。另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本件犯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