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政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政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廖政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26日1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學藝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且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廖政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政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2年9月5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未遵期履行上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8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惟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違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6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提起公訴,經本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是被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則其嗣後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從而檢察官就本案予以起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仍未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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