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郁梅 即 陳郁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郁梅即陳郁梅自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的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是指金融機構所定的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的事由,導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的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於「履行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是指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清償方案所定應清償之金額者,始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為: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25,93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經依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並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達成自100年3月10日起至115年2月10日止分180期,每月應償還7,726元,利率5%的清償方案,該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0年3月14日以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009號裁定予以認可。以當時聲請人每月的平均收入約為25,000元,扣除家庭生活開銷20,000元後,本不足繳款,需靠配偶 吳國榕 協助,然聲請人於100年10月離婚後,吳國榕即停止協助聲請人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因需獨立扶養長女,無法繼續配合正常上班時間,改為兼職工作,每月收入降為約16,000餘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長女扶養費用後,已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於101年9月毀諾,聲請人應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的債務總額並未超過12,000,000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因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100年2月22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100年3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5%,每月以7,72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101年9月間毀諾,有100年2月22日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北地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009號裁定民事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第9至14頁)。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於100年2月與花旗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時,原任職於日
月行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行館),每月應領薪資約25,000元,有日月行館102年11月20日(102)日月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3、254頁),而聲請人於100年11月10日離婚,離婚後由聲請人扶養長女,並改至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日月潭分公司(下稱雲朗公司)擔任臨時工,每小時薪資100元,而聲請人自101年5月至8月領取之薪資,依序為12,157元、7,986元、4,019元與17,093元,亦有雲朗公司員工薪資名冊及臨時工薪資發放月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55至26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又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房租6,000元、水電瓦斯費用約2,000元、電話費約800元、交通費約800元、餐費及雜支約6,000元、扶養長女 吳文君 之扶養費6000元,合計聲請人每月支出約21,6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水費通知單(收據)、電費收據、瓦斯費統一發票、加油統一發票、聲請人及吳文君戶籍謄本、國立暨南大學附屬高中在學證明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0至57頁、第59頁),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1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6,281元計算,聲請人支出的項目及金額扣除扶養長女吳文君的扶養費用6,000元後,並未高出上開標準。
則以聲請人101年5月至8月領取之薪資12,157元、7,986元、4,019元與17,09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600元後已無餘額,顯不足負擔其協商還款方案即每月清償7,726元。
㈢再者,聲請人自101年10月起,改至喜來社會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喜來公司)工作,至102年9月每月平均應領取之薪資為27,578元,然自102年3月起之薪資,已經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541號執行命令扣薪1/3,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3月7日投院平102司執愛字第3541號執行命令及喜來公司102年10月17日喜社企字第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1、237頁)在卷可參,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更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的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因此依前述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奕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