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339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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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339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許博新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339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叁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林秀玉 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8日邀
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
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8日起至97年11月8日止,共分
36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第1期起
至第12期按年利率9﹪固定計算,第12期起至第36期止按定
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92%)加年息7.5﹪計息(目前適用
利率為年利率9.42%),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
而調整適用利率。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放款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料,訴外人陳林秀玉自95年11月8日起即未依攤還本
息,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其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至目前為止訴外人陳林秀玉尚欠本金363302元及
自9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目前
為2.16%)加年息7.5﹪計息(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9.66
%),並自9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借據契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定儲利率指數變
動明細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雖提出書狀辯稱:未收到起訴狀、未借貸云云,惟本
件係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自無起訴狀,
且原告係請求被告就陳林秀玉未返還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與被告有無向原告借貸無關,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
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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