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5753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亦禎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12日與原告之前身世華銀
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另
於93年7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其貸款新
台幣(下同)280,000元,未清償部分為248,000元由原告於
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延展,約定分60期清
償,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之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
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
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
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
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
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96年3月27日
止,尚積欠441,856元(其中信用卡帳款之本金部分為
201,319元及利息部分為1,048元,共計202,367元;另簡易
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238,249元及利息部分為1,240元,共
計239,489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及簡易貸款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