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17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該路段2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擅自左轉,由 鄺池 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鄺池想人車倒地,受有左臂挫傷併左尺骨折開放式復併併鋼板內固定、左下肢挫傷併腓骨骨折第
5蹠骨脫位、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左腳背多處擦傷、左手第4指關節炎等傷害,案經鄺池想告訴後,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