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五0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二四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參號),子彈肆顆均沒收。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甲○○於少年時,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少易字第四十六號判決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足憑。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復犯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時,前犯之竊盜罪已執行完畢逾三年。詎原審竟判決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三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曾因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凌晨四時許,與 陳盛堂 共同在桃園縣中壢市○○道附近,自不詳姓名綽號「阿凱」者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及土造子彈六顆,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因而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被告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處以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參號),子彈肆顆均沒收。惟查被告係000年0月0日生,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八月五日間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八十五年度少易字第四十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非字第六號卷第四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少易字第四十六號刑事判決(同上卷第十至十五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凌晨四時許,再犯本件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已逾前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三年以上。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前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乃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其判決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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