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伊之丈夫,於民國六十二年間擅將伊出資所購以其名義登記之坐落屏東縣○○鄉○○○段五八|五四二地號等七筆土地出售,對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又對伊未盡扶養義務,經伊訴請法院判命其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伊生活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詎甲○○於八十三年間贈與被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以供其交付購買坐落屏東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定金,嗣並按月代丙○○攤還華僑銀行貸款本息三萬五千一百七十元,迄九十年三月五日止已繳付三百零五萬九千七百九十元。甲○○上開行為,屬無償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等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共計四百十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之贈與行為,並命被上訴人丙○○給付被上訴人甲○○四百十萬九千七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三年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丙○○係以其於六十九年一月間起迄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計十三年餘之薪資收入,及母親及兄姊之資助,並標取互助會所得,用以支付購屋之價金,其後分期攤還貸款本息,則係以賣茶葉及與朋友合夥作生意暨股票及利息收入繳付,甲○○並未贈與丙○○購屋資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前揭關於丙○○購屋資金之抗辯,業據提出證明書、代課人員通知書、扣繳憑單、存摺等為證,足證被上訴人丙○○尚非全無購屋資力。證人即系爭房地出賣人 張光屏 雖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三七號︵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一號︶兩造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證稱:﹁甲○○與我接洽﹂、﹁第一次定金是邱先生給我的﹂等語。惟其就買賣契約上買受人之簽名,先證稱是甲○○簽的,繼稱沒有印象甲○○有簽名,反覆不一;且復證稱:﹁我只是一個人頭,系爭房屋是仲介公司用我的名義賣的,所以我沒有印象,我沒有實際點收鈔票的動作,我只有在第三次簽約時才見過丙○○,是簽約時才有印象,交定金時我沒有印象﹂等語,既是人頭,且未實際點收鈔票,則其所為定金是被上訴人甲○○交付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被上訴人甲○○在上開事件審理中陳稱:買房子時有出面幫丙○○和張光屏談等語,故縱被上訴人甲○○有將定金交付張光屏,僅能證明定金係其交給而已,無從資為該定金係被上訴人甲○○贈與被上訴人丙○○之認定。再者,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0一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之民事判決,固記載被上訴人甲○○稱每月尚須攤還華僑銀行貸款本息三萬五千一百七十元等語。惟被上訴人甲○○並未承認係為被上訴人丙○○繳納購房貸款。且被上訴人丙○○抗辯其購系爭房地係向合作金庫貸款三百萬元,每月攤還本息二萬九千七百元云云,已提出存摺為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按月代丙○○攤還華僑銀行貸款本息等語,亦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共計四百十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之贈與行為,並命被上訴人丙○○給付被上訴人甲○○四百十萬九千七百九十元及其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丙○○自稱購屋前有一百七十萬元,購屋後仍有一百萬多萬元,足見其購屋未付分文;且丙○○於八十四年三、四月,將甲○○存於台灣銀行屏東分行退休優惠存款每月利息各二萬七百三十六元領出,轉入其在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帳戶,繳納房屋貸款等語,已據提出甲○○、丙○○之存摺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渠等依序在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帳戶自開戶起之收支明細逐筆核對︵見原審卷第六三、六四、六八至七一、一七一、一八三頁︶。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攸關被上訴人丙○○購買系爭房地所支付之定金及其後每月所繳之貸款是否係被上訴人甲○○所贈與,因何不足採取,原審未予說明,遽以前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