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隔離訊問時,證人何○利初稱:「是王○絜先告訴我的,我們出去玩的時候聊天聊到的,他告訴我的,然後我再問羅○○」,「他當面告訴我的,不是打電話……」,繼稱「我打電話問他羅○○為何出走,王○絜告訴我羅○○被甲○○強暴」,與其於第一審法院陳稱:是吃飯後大家聊天由她(指羅○○)說的等語不相一致,其證詞閃爍,已有疑竇;另證人王○絜更證稱:羅○○離家出走回來後,沒有再到她家,告訴人(林○○)也沒有請她到他們家吃飯,也無何○利送她回家之事,更無與何○利兩人一起,當面問羅○○被強暴之事,該二人之證詞顯有出入,原審未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遽採不利上訴人之論述,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之調查時稱:「(最後一次)我記得是禮拜六(即四月八日)」,「(四月九日禮拜六整天都在家?)是的」、「(四月九日那天女兒)沒有(和甲○○在一起)」,此與羅○○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在偵查中所稱:「甲○○最近一次強姦是八十四年四月九日」云云不符,顯有不實,足見告訴人係虛捏構陷上訴人,原判決置此不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底至八十二年四月間多次圖謀上訴人房地產權未果,業經原更㈠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及原更㈡審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分別傳訊證人許○丹在卷,並經證人許○丹以信函 陳明 在卷。遽原審未審究上情,仍判處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羅○○於偵訊時供稱:一年前在國一暑假中,在新莊舊家,當時媽媽和鄰居在打麻將,我在房間遭上訴人強暴云云。衡諸生活經驗,當時羅○○茍有其事,必大聲呼救,伊母及鄰居必聞異聲而出面制止,又羅○○於五月三日即遷入桃園住處,國中暑假均在當年六月底而非五月,是其所謂暑假期間且家中有多人打麻將時被強暴,要與常理有悖,且所訴遭強姦之時間、地點與傳聞證人王○絜所證在教室外面強姦等情不相符,其指訴自不足採。㈤、羅○○供稱上訴人每週以同一手法姦淫其一至二次云云,就其所訴情形計算,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四月,計九個月之期間,至少姦淫羅○○三十六次或近八十次,顯與常理有悖。㈥、羅○○在偵查中供稱:「甲○○有給我新台幣(下同)一千或五百元,每週約姦淫一至二次」云云,換言之每月四至八次,要給四千元到八千元,惟上訴人當時已經七十歲高齡,體弱患病,行動不便,又無工作能力,每月榮民之家濟助七千多元維生,怎有經濟能力每月給 羅女 四千至八千元?益足證羅○○之指述與事實不符。㈦、原審法院更㈡審九十年八月八日調查時,先行隔離傳訊告訴人、被害人羅○○,嗣該審未就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陳述對上訴人告以要旨,亦未命上訴人對其陳述表示意見,顯有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又連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斟酌被害人羅○○於偵查及審理時之指訴,比對告訴人之供述,證人王○絜、何○利、吳○義等人之證言,綜合卷證資料、診斷書、照片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與連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並以上訴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為圖謀其財產,唆使在校品行不佳之被害人羅女誣指上訴人對其性侵害,被害人若遭其性侵害,不可能注意其下體及臀部特徵云云均不足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害人羅○○因擔心懷孕,曾將被侵害一事告知同學王○絜,王○絜轉知羅○○之男友何○利,證人王○絜、何○利經原審隔離訊問,證人王○絜於偵查中所證內容,係被害人在教室外面告知其被強姦,並非證稱上訴人在教室外強姦被害人,又證人何○利與王○絜對於彼等初次論及被害人被性侵害一事之詳情,經過原審斟酌取捨,擷取一致部分之證述,認證人等係以電話論及此事為可採,並於判決理由㈢詳為說明,不能以證人事後已難記憶清晰之事,即指彼等相互附和而為不實證述,因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應非虛捏,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或僅憑傳聞認定事實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要旨。本件原審(更㈡審)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調查時,先命上訴人退庭,於訊問被害人羅○○及告訴人後,疏未就被害人與告訴人之陳述內容,告以要旨(見原審更㈡卷第一五五頁、第一六四頁),其訴訟程序之踐行雖有瑕疵,惟於其後審判期日已告以要旨(見原審更㈡卷第二○六、二○七頁),予上訴人辯明機會,於原判決之結果顯然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㈣、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關於被害人就最後一次遭性侵害日期、次數之陳述,告訴人無因圖謀財產得逞,或虛構事實誣告之必要,原判決於理由㈡及㈤就證據之調查、取捨,詳加論述,並與卷證資料相符,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云之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陳東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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