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
上訴人侯門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玉琴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黃淑琳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以伊投資立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環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父 陳東渠 ︶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即可取得該公司百分之三十七.五股權為由,邀伊入股該公司;伊不疑有他,自同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止,陸續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或以代立環公司支付租金、購車款等方式,共計支付逾三百六十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嗣伊 向主管機關請領立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發現伊始終未被列為該公司股東,且該公司亦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辦理解散登記,始知受騙,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承辦訴外人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影像電話開發設計生產案﹂及﹁紅外線鍵盤案﹂,邀伊共同合作,由伊負責產品之設計、生產,上訴人則負責業務及財務。上訴人所匯款項,係給付合作計劃案之帳款或係應付立環公司之貨款,並非入股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有於前揭期間以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或代立環公司支付租金、購車款等方式,共支付三百六十餘萬元之事實,有匯款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施用詐術,邀其投資立環公司之入股金云云,惟其就該等款項,究係以如何方式給付及每次給付之金額,前後主張不一,系爭款項是否為入股金,已非無疑。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 嚴偉宏 固證稱:受被上訴人詐欺,給付入股金等語,然嚴偉宏係上訴人之總經理,亦為股東,基於本身利害關係,證言難免偏頗,不足採信。證人 龔榮宗 及任職上訴人會計之 常美星 證稱:上訴人有投資立環公司,三百六十萬元係入股金等語,惟渠等均係因嚴偉宏轉述告知,且龔榮宗就究係嚴偉宏個人或上訴人投資立環公司,表示不知悉;常美星則稱對於兩造如何達成入股協議及細節均不清楚,於最初匯款時,亦不知係入股金等語,渠等所為證言,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所提其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轉帳傳票,其上雖記載長期投資立環公司三百六十萬元等語,但該轉帳傳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為真正,要難作為上訴人有投資立環公司之證明;至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之轉帳傳票上,關於其所主張之入股金,均係以暫借款方式記帳,與常情不符。證人常美星雖證稱以暫借款在帳冊記載係做帳方式,俟達三百六十萬元時,始在帳冊轉為長期投資項目云云;然茍上訴人有投資立環公司,於給付每期入股金時,即可以投資或入股金方式據實記載,何須達三百六十萬元始轉為投資款。且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十月以代立環公司支付房租十八萬一千五百元作為入股金之一部云云,倘若屬實,轉帳傳票上記載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全數支付長期投資立環公司三百六十萬元云云,顯係不實。又依證人即上訴人之股東 黃春蓮 證述,上訴人曾有召集股東會討論投資立環公司事宜,惟因其後協議投資之金額高過三百萬元,未再召開股東會決議,以致議案未付諸實行,且上訴人之財務報表,無從看出有投資立環公司等情,可見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投資立環公司。另依證人嚴偉宏證述,兩造間就上訴人主張之入股事宜,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亦未約定如何給付入股金,如何投資及辦理入股,立環公司當時並無資金,也無會計,則上訴人在上開重要事項均未約定即投鉅資至一無資金、又人員欠缺之立環公司,與常情不符,益證其主張被上訴人係施用詐術,使其給付入股金云云,為不可採。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百六十萬元本息,洵非正當。再者,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縱為投資立環公司之入股金,惟上訴人既主張係為取得立環公司百分之三十七.五之股權而交付,則兩造間尚有購買股權之契約存在,於未依法解除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三百六十萬元本息,亦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一方面以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投資立環公司,系爭款項非入股金,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給付入股金,為不可採,進而認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百六十萬元本息。一方面又以兩造間有購買立環公司股權契約存在,於未依法解除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進而認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三百六十萬元本息。理由前後矛盾,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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