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擔任「星宇視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星宇公司)現場負責人,該公司因經營不善,財務困難,且原負責人 顏江義 發現公司帳目不清,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離職,由被告及 詹慕山 接手,但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迨八十七年九月間,被告之友人 劉鍾斌 持其母親即告訴人 劉陳淑子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地號之土地權狀影本,委請被告辦理貸款事宜,被告與詹慕山因甫接手星宇公司,無法解決財務危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被告利用其經常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便,伺機竊得前揭土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等,得手後交與詹慕山,再由詹慕山持該土地權狀,以星宇公司為名義上之債務人,向不知情之 沈其晃 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詹慕山並依沈其晃要求,同意持上開土地作為星宇公司借貸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旋詹慕山及被告即共同偽造以星宇公司為債務人,告訴人為設定義務人,劉鍾斌為保證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後,由詹慕山連同上開竊得之文件、印鑑等,持向台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發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因認被告牽連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盜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被告所辯:「伊當時僅告知詹慕山借得數十萬元即可,嗣詹慕山向沈其晃借款,彼等間因有債務關係,詹慕山將上開土地設定高額抵押後,卻將款項交與劉鍾斌,告訴人前開土地復遭查封,始向伊提起告訴,事實上伊並不知詹慕山持前開土地設定如此高額之抵押權」等語,為「非不可採信」(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至十行、第六頁第二至三行),資為其憑以判斷被告並無偽造告訴人為設定義務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犯行之論據之一。惟依卷附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所具交付顏江義收執之切結書內載:「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確實承受星宇視訊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顏江義先生其在星宇公司所擁有股權及公司所有之生財機具、車輛、設備等物品,持續增資經營該公司,……本人保證星宇公司前後若與他方第三者有任何民、刑事糾紛,一概由本人負完全責任,……」(見偵字卷第十六頁);又依同日被告與詹慕山所簽立保證書內容以觀,被告係與詹慕山就星宇公司所負沈其晃債務於三百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見偵緝字卷第一二三頁)。顯見被告對詹慕山持其所交付之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等證件,向沈其晃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務金額,並非不知情。原判決未詳加勾稽,遽採被告非屬真實之辯詞為其有利之判斷,非唯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稱:『八十七年間,因為告訴人之子劉鍾斌急需用錢而向甲○○索討,甲○○聲稱目前無力償還,但是他與代書很熟,可代為辦理貸款事宜,因告訴人之子劉鍾斌急需用錢遂將土地權狀等相關證件交予甲○○代為洽詢貸款……』等語,乃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拿權狀及印鑑證明給我的兒子劉鍾斌……』,非但前後不一其詞,且與證人劉鍾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只有拿影印本而已』等語不符」,而認告訴人之指述不實(見原判決第五頁前九行)。惟卷附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刑事陳報狀,確係記載:「……因告訴人之子急需用錢,遂將土地權狀影本等相關證件交予甲○○代為洽詢貸款」(見偵字卷第九頁),與告訴人及劉鍾斌之陳述均無不合,乃原審竟率認告訴人於上開陳報狀中係自承交付「土地權狀等相關證件」而非「土地權狀影本等相關證件」,其判斷顯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認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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