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王永花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 律師
吳文哲 律師相對人 許益民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於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而具重度身心障礙之相對人已提起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因恐相對人無訴訟能力而延誤該訴訟之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現以10
9年度重訴字第12號繫屬於本院,並尚未終結;又相對人現具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應無訴訟能力;另相對人復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一節,有戶口名簿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無訴訟能力且亦無法定代理人之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身分關係密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查無不適任之情事,爰選任其於上開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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