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尚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尚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陳尚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附表編號5至8、編號9至11、編號12至13部分,各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7年8月、2年6月、9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上述已先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即構成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之內部界限。
三、又附表編號1、5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4、12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經受刑人陳尚澧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與嚴重性、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事項,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