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健治 於民國101年12月7日晚間7時許迄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礁溪鄉長榮飯店後某工地偕同同事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翌日(即8日)凌晨0時2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頭城大橋橋下處時,為警因取締酒駕勤務予以攔查後,發覺其身上有明顯酒味,嗣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再經警員觀察、測試結果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情形」、「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並命曾健治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劃一個圓,結果為:「歪曲不穩」、「不合格」,顯然不能安全駕駛。
二、證據:
㈠、被告曾健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5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將受酒精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應予非難,另審酌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雜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公訴人求處之刑度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書 馬竹君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