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450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6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肆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按日息萬分之5.45計算遲延利息,及遲誤繳款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遲誤繳款期間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月31日止,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94,590元,逾期(循環)利息8,061元,合計102,651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信用卡借貸契約,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從而,本院依法取得本案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新台幣800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違約金之計算變更為應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心證:
(一)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及信用卡應收帳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