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敏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447號被告甲○○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13鄰煤源20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5月18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期本金新台幣(下同)48萬元,分48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12,405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13鄰煤源201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債權人和潤公司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取得標的物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九7月21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予大千當鋪,得款8萬元,且自93年9月17日起即拒不付款並逃匿不知去向,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和潤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證人 林承霈 (被告之子)、 王國文 (大千當鋪負責人)之證詞。(二)告訴代理人林柏均之指訴。(三)告訴狀、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和潤公司應收帳款客戶繳款明細表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洪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