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梅花 扳手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梅花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梅花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朴簡字第九十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路四十五之六號前,見 陳清泰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4171號、引擎號碼S289579K自小客車未上鎖且鑰匙未拔取,遂徒手發動鑰匙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並駕駛該車離去現場。
㈡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空地,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一支,以上開梅花扳手拆卸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3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並將上開竊得車輛之車牌號碼00—4171之車牌拆卸取下後,改懸掛C6—0300號車牌於上開竊得自小客車上,以利躲避警方查緝。
㈢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在嘉義縣朴子市某倉庫旁,
攜帶其所有上揭客觀上具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一支,以上開扳手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2726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置放於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內。嗣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丙○○駕駛上開竊取之SC—4171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蕭順琪 ,行經嘉義縣朴子市○道○號○路北向三百二十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4171號、引擎號碼S289579K號自小客車(已發還陳清泰)、C6—03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已發還乙○○)、ON—2726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已發還丁○○)、梅花扳手一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於警、偵、審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七頁至第八頁、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且與證人甲○○即被害人陳清泰之子、證人乙○○、丁○○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十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另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經警查獲時,係駕駛陳清泰所有上揭引擎號碼S289579K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4171號),並懸掛C6—0300號車牌0面,車內另擺放ON—2726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扣案之梅花扳手一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已甚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上開梅花扳手一支,經勘驗為鑄鐵材質,長約十七公分,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敲打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㈢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且犯罪時間、地點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朴簡字第九十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就犯罪事實㈡、㈢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梅花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攜往事實欄㈡、㈢所示時地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