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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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5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8月2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CM0000000號裁決(原處分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M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EX-1735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台北縣○○鎮○○街○○○○號前,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經原舉發單位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裁罰900元等情。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停放於舉發地點,惟該處並無紅黃線、告示牌,亦非上下坡或路口十公尺內之路段,外地駕駛人無從知悉該處不得停車,且當日本人欲將車輛駛離時,前後方及道路兩側均有停放車輛,並無何妨礙他車及行人通行之處,何以僅受處分人車輛遭罰,若舉發地點重慶街停車會影響妨礙他車或行人通行,則應清楚於該路段設立告示牌或劃設紅黃線,警方不可任意開立罰單,否則守法之百姓將無所適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㈠經查,受處分人駕駛EX-1735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4月25
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台北縣○○鎮○○街○○○○號前,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經原舉發單位拍照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裁罰900元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抗辯如上述,惟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到庭結證稱:「(問:為何開單?)因為現場如果單邊有停車,兩部車就不能交會,因為路口僅供兩部車作雙向通行,在那邊若停車,會妨害交通,那二邊都不能停車」「(問:為何不繪製紅線或設立禁止停車告示牌?)當地有設立限時禁止停車標誌,平日是12點到下午5點禁止進入,假日是上午9點到晚上6點禁止進入,該路段是禁止進入。我舉發異議人是在顯有妨害他人通行之處所停車(庭呈照片附卷)當地根本汽車禁止進入,現場沒有繪製紅線,只有立告示牌。管制路段在下面,禁止進入的區域有包含舉發的地點。該地是我們加強取締的路段。在妨害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與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的罰鍰都一樣」「(問:異議人是否在不能進入的時間停車?)告發時間是下午二點多,是管制時段」「(問:告示牌如何寫?)告示牌沒有寫路名。重慶街原本就有設立告示牌,何時設立我不清楚,我到的時候重慶街、尖山埔路均已設置告示牌,我任職於鶯歌分駐所自91年就開始,對當地交通狀況很清楚。重慶路上面沒有設置路障,只有設立告示牌」「依受處分人所言,其停車的位置在街道圖中重慶街、陶瓷街口的附近」「(問:照片一的二個標誌規範何處?同一路段為何設立二個標誌?)那二個標誌都是同一路段的管制標誌。下面的副牌指的是行○○○區○○○○段。副牌下面有註明範圍指的是行人徒步區。副牌無註明指明行人徒步區指的是行○○○區○○○道路。照片一中的前面那個標誌在我到職時就已經設置了,後面那個標誌何時設立,我不清楚。照片一的禁止標誌就是禁止進入重慶街的意思。後面那個比較看不到的標誌,在取締受處分人時有無設置我忘記了,我是以第一面的時間為準」等語綦詳(參本院94年10月20日、94年11月3日訊問筆錄)。
㈡則依證人所述○○○鎮○○○路、重慶街均設置限時禁止進
入標誌之告示牌,用以告知車輛駕駛人於平日12時至17時禁止車輛進○○○區○道路及行人徒步區,而受處分人對其於管制時段將車輛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重慶街、陶瓷街口附近之事實亦不爭執,雖其辯稱如上述,然上開禁止停車標誌設置之處所明顯易見,並無設置不清楚之處,有證人所提照片一附於本院卷可參,受處分人駕駛車輛本即應注意交通標誌,不能以自己之過失未看到或其他商家之轉述據為抗辯之正當理由,至劃設紅黃線固為一般常見之禁止停車標線,但並非唯一之方法,該路段因非絕對禁止停車之處所,而僅係部分時段禁止停車,故以設置限時停車標誌較符合當地之路況與需求,此均屬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所為之合法行政處分,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受處分人徒以自己片面之認知而認交通標誌或標線設置不當,尚有誤會,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舉發單位所具事證,參酌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之陳述,援引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核無不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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