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07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被告丙○○特別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0年4月7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座落台北縣○○鄉○○○○段四棧橋小段81-7、81-16地號土地其中200坪(下稱系爭土地)、相當於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0582,原告並於當日付清全部價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被告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點交原告作為道路通行使用,雙方並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必要文件蓋印備齊點交原告以辦理過戶,詎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皆相應不理,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㈡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遲不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已違反買賣契約之約定,如無法訴請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拒絕履約,依買賣契約第10條後段約定:「如乙方(即賣方)背約不賣者亦應將已收款項加1倍交還甲方(即買方)收回各無異議並將本契約作廢。」,被告應將已收價款加計1倍共計120萬元返還原告。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㈢並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0582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返還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先備位聲明,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否認原告所提出買賣契約及收據為真正,並非被告字跡,系爭土地目前為道路用地,大家都在使用,被告並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給付原告120萬元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即先位聲明部分):
查,系爭台北縣○○鄉○○○○段四棧橋小段81-7及81-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現為訴外人 華明標華明益 所共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毋論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是否真正,系爭土地既非被告所有,其已無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屬給付不能,而無從准許。
㈡關於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20萬元部分(即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70年4月7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已付清價金60萬元,被告拒絕履約,依買賣契約第10條後段約定,被告應將已收價款加計1倍返還原告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各1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乃在於: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是否真正?茲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買賣契約上被告之印文,極可能是印鑑云云,惟
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被告戶籍所屬台北縣三芝鄉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自70年間起迄今之印鑑證明登記資料,經與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收據、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印文,詳予比對結果,顯然均不相同,有台北縣三芝鄉戶政事務所以94年9月13日北縣芝戶字第0940001827號函送被告之印鑑證明登記資料影本1冊存卷足憑,自不足認定原告所提出上開私文書之印文為真正。
⒊至於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甲○○,係證述:「原告係透過三
芝鄉的花鄉長和郭代表買要開發的地,地號我不記得,後來聲請雜項執照後旁邊有一條既成道路,我們來要走那條既成道路,後來據說有一部份既成道路是私人土地,地主不讓我們過,就透過花鄉長他們向被告買這個地,這事情是20幾年前原告跟我說的,他當時如何和地主洽商買賣我不清楚,也沒有參與。」、「是我舅舅(即原告)跟我說是向被告買地權,通行施工中,被告有常常來看有無超過使用範圍。」等語,其並證稱不認識被告之情,可見證人甲○○僅係聽聞原告之陳述,其上開證詞,亦無足證明兩造間確有訂立如原告所主張買賣契約之事實。
⒋另原告主張曾以昇和陶瓷工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第一
商業銀行總行或安和分行、號碼NF762246、NF762247號之支票給付價金60萬元,及以同行號碼NF762248、NF763349號之支票給付地上補償費等共2萬元乙節,亦未能提出支票影本或任何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及安和分行,則分別以94年12月27日(94)一總營作劃字第11312號函、94年12月19日一銀安和字第153號函回覆無從查證在卷,自無法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況且,原告所提出被告名義出具之收據,其上係記載收受土地費用60萬元暨地上補償費等2萬元之內容,惟另紙同日由被告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上則記載無償提供由原告做為道路用地之意旨,二者內容亦不相同,兩造間是否確有有償之買賣契約存在,自屬可疑。
⒌此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上
開買賣契約及給付價金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認為真正,是原告依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價金,亦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0582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韓金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