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罪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子彈之行為,雖係自95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止,然因此部分之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規定論罪,然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拾得」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此部分應認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自得審理。又被告係以一侵占入己而持有子彈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業已影響社會秩序,惟慮其並未持用扣案子彈而為其他犯罪行為,且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被告拾得子彈之時間係95年5月間,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惟因持有子彈係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既於95年8月11日始為警搜索查獲上開子彈,斯時新法已正式施行,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逕依新法論處,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三、至查獲之土造子彈1顆,雖經鑑驗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甚明,然因經鑑驗試射而僅餘無殺傷力之彈殼,核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590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路○○○巷○○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92年6月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於92年7月26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於92年9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95年5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附近拾得具
7.9MM金屬彈頭且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將該子彈藏放於基隆市○○路○○○巷○○號住處而持有之。嗣於95年8月11日晚上10時40分許,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住處搜索查獲上開子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前開土造子彈之照片3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95011972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