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機車鑰匙一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承該機車鑰匙係被告乙○○於路旁拾得等情一致,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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